(2015)常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任振元与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房屋行政征收协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振元。委托代理人柳灵霞。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澧县澧阳镇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清,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波,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波,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任振元因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澧县征补办)房屋行政征收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灵霞,澧县征补办行政负责人李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因澧浦南路项目建设需要,澧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任振元位于澧县澧澹乡羊古社区的房屋进行依法征收。澧县征补办作为澧县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经与任振元多次沟通与协商,于2014年6月20日达成补偿协议,双方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一、被征收房屋位于澧县澧澹乡羊古社区,系任振元经营的澧县澧阳镇振元家俱厂院内第1栋部分建筑和第2栋建筑面积849平方米,占地面积297平方米;二、产权调换房屋为澧阳镇新河居委会综合楼一栋(原澧阳镇建设环保管理站)、澧阳镇新河居委会北苑路21-2#私房一栋;三、产权调换方式为以房换房,互不找差;四、征收房屋由任振元自行拆除。2014年7月17日,双方就房屋互换事宜签订了1份《房屋征收补充协议》,约定:一、征收房屋改由澧县征补办拆除,并明确拆除范围为振元家俱厂第1栋东头第一间两层78.36平方米建筑物和第二栋整栋769.9平方米建筑物;二、澧县征补办负责新河居委会综合楼的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恢复通往原建管站宿舍下面二间杂屋的通道及围墙。上述协议签订后,澧县征补办依约拆除了振元家俱厂的1栋东头一间两层楼房和第2栋整栋房屋,并将调换综合楼进行了维修,且将调换的二栋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任振元。此后,因拆除造成了相邻房屋受损及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再次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澧县征补办支付任振元相邻房屋受损维修费40592元及其他费用15000元。协议签订后,澧县征补办支付了上述费用。2015年5月4日,任振元以拆除的房屋面积与约定的拆除面积不符、调换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通道与围墙尚未恢复,认为澧县征补办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1份补充协议约定的,由澧县征补办恢复通往原建管站宿舍下面二间杂屋的通道及围墙一事,至今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及2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澧县征补办未按第1份补充协议之约定“恢复通往原建管站宿舍下二间杂屋的通道及围墙”,属于履约不完整,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澧县征补办辩称约定义务已全部履行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的房屋均为特定物,并非等面积置换,且协议明确约定征收、拆除的房屋为“振元家俱厂第1栋第一间两层和第二栋整栋”、“以房换房互不找差”即使因房屋面积统计口径不同而存在差异,也不会在履行协议中存在歧义,因此,任振元所持的澧县征补办超拆、少补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补偿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澧县征补办不存在超拆行为,同时,任振元主张超拆造成相关损失既无证据佐证,也不能证实损失与拆除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任振元要求澧县征补办就超拆行为进行补偿的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澧县征补办继续履行2014年7月17日与任振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尚未履行的义务,即恢复新河楼居委会综合楼通往原建管站宿舍下二间杂屋的通道及围墙;二、驳回任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澧县征补办承担。任振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错误采信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主要是澧县征补办超面积拆除的面积不是征收面积,未在协议中约定,也未予补偿;对方有违法拆除、超面积拆除行为,对上诉人的其他拆迁损失未进行补偿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被上诉人澧县征补办答辩称:双方签有三份征补协议,三份协议都已基本履行完毕。房屋拆除的面积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上诉人说的200平方米是臆断的,第二栋面积没有补完观点不成立。一审中提及的损失问题协议三中已经予以确认,其他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澧县房地产测量事务所受澧县征补办的委托对任振元的几栋房屋进行测绘,制作出房屋分层平面图,其中第二栋房屋为正三层加一层隔热层,对房屋每一层(包括隔热层)面积都进行了标注。2012年6月6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澧县洪福家具商场(法定代表人任振元)作出澧浦南路建设项目分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明细表中第二栋楼层为三层,建筑面积为769.9平方米,并告知被征收人若对评估分户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咨询或者书面申请复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2年6月10日,澧县征补办向任振元送达了这份评估报告。任振元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申请复估。2012年6月17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作出复核评估答复函,认为原分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征补协议是否合法?二、澧县征补办在拆除房屋过程中给任振元造成的损失是否给予了赔偿?一、双方签订的征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征收的房屋价值也依法进行了评估,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任振元上诉称在签订协议时对“第二栋整栋769.9平方米”有误解,当时不知道第二栋房屋实际面积,认为双方只就第二栋其中的769.9平方米达成协议,其中多余的部分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任振元在2012年通过房屋分层平面图知晓第二栋房屋面积,通过分户评估报告知晓第二栋被认可的建筑面积为769.9平方米,对第二栋房屋整栋的评估价格为1015498元。任振元对评估报告不服,还申请过复核。任振元称在签订征补协议时不知道第二栋房屋实际面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澧县征补办在拆除房屋过程中给任振元造成的相关损失已经给予了补偿。2014年8月21日,任振元与澧县征补办已经签订征补协议的房屋被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对任振元其他房屋和设施造成了损害。任振元与澧县征补办就损失部分签订了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任振元称还有损失没有补偿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澧县征补办与任振元签订的房屋征补协议合法有效,对在拆除房屋过程中给任振元造成的相关损失已经给予了补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振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晋审 判 员 王继春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