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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无锡晓盛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无锡晓盛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异6号异议人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连福镇大埝村。法定代表人郭惠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无锡晓盛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朱长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宏伦,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工业园(镇北村)。法定代表人吴���青。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晓盛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晓盛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鼎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对本院2015年12月22日向其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昌盛公司称:其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前以晋A×××××抵车支付鼎力公司货款,金额为346450.64元,目前已不欠鼎力公司货款。其公司办公室人员张保太在未对财务、业务人员核实的情况下向法院做的表态,公司不予认可。且鼎力公司供给其公司的设备在运行中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故昌盛公司已不欠鼎力公司货款。即使有账目,也是付给鼎力公司而不是晓盛公司。申请执行人晓盛公司辩称:昌盛公���称与鼎力公司之间账目已清不是事实,因为在诉讼保全时,昌盛公司办公室主任张保太到财务科把账目提供给经办法官,昌盛公司确实结欠鼎力公司货款48万元,随后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要求昌盛公司停止支付鼎力公司的货款。被执行人鼎力公司未作辩称。本院查明:原告晓盛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鼎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晓盛公司价款28万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770元,由鼎力公司负担。因鼎力公司未能主动履行,晓盛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向昌盛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昌盛公司不得向昌盛公司清偿到期债务297762元,而应向晓盛公司履行。如对通知书所确定的上述债务有异议,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后,昌盛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如前。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晓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鼎力公司在昌盛公司的货款30万元予以保全。2015年4月13日,本院至昌盛公司办理协助查封、冻结鼎力公司的到期债务,昌盛公司办公室主任张保太陈述:昌盛公司结欠鼎力公司货款30万元。同日,本院向昌盛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立即查封、冻结鼎力公司在贵公司的到期债权30万元;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查封、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如要支付则直接支付到本院华庄法庭。张保太签收并加盖了昌盛公司公章。听证过程中,昌盛公司提供2015年3月10日其与鼎力公司的抵账协议及收据,说明昌盛公司以晋A×××××大众牌小轿车抵账346450.64元,2015年3月10日前所有合同全部执行完毕,货款税务双清。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债务人鼎力公司对昌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昌盛公司不得对本案债务人鼎力公司清偿。昌盛公司当时对该到期债务没有异议,现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抵账协议、收据,说明其与鼎力公司的货款税务双清,但未提供抵账车辆过户及交付鼎力公司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截至2015年3月10日昌盛公司与鼎力公司财务往来双清的相关凭据,故昌盛公司称2015年3月10日前所有合同全部执行完毕,货款税务双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昌盛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介休市昌盛煤气化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燕审 判 员  徐海伦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