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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宁某与尚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尚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69号原告:宁某,女,193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尚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某诉尚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某诉称:其共生育六个子女,除小儿子尚玉前××外,其他子女均成家立业,现原告已到晚年,没有劳动能力,其他子女均在履行赡养义务,唯独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甚至侵占原告的安置费和闲置土地赔偿费用。现原告寄居他处,生活极其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尚某辩称:没啥意见,儿养娘应该的。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原告现有子女情况,第二份证明经济困难。尚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与丈夫尚永光(已故)共生育有六个子女,长女尚玉英、次女尚玉侠、三女尚玉兰、长子尚某、次子尚玉付、三子尚玉前。因三子尚玉前因身有××,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其余子女均成家立业。原告宁某已到晚年,无劳动能力,由于被告尚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导致原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多次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宁某现已年迈,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赡养,除三子尚玉前患有××,不能独立生活,无能力赡养外,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四人均应尽到赡养原告宁某的义务。对于原告宁某请求被告尚某履行赡养义务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宁某以其他子女已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放弃对其子女的诉讼请求的意愿,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的标准,被告尚某应每年给付原告宁某生活费1596.2元。原、被告双方应念及亲情,妥善化解矛盾和纠纷,促进家庭和谐。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不再因此发生其他新的矛盾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某每年给付原告宁某生活费1596.2元,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宁某已预缴80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6)皖1204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