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玉华、岑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玉华,岑杜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517号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法定代表人:李相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肖,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荣,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玉华,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岑杜辉,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旖斐,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诉被告林玉华、岑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肖、王莉荣,被告岑杜辉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林玉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作个人生产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期间利息分别为月利率5.3667%。,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方式,该借款岑杜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放上述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约定被告方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799630.16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3日欠152725.53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的利息以前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总额6952355.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及复利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1011元。被告林玉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被告岑杜辉答辩称:被告方认为罚息是违约金,原告计收的罚息已经超过30%,过高,也不应当计收复利,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律师费只有一张发票没有合同也没有支付的凭证,不能证实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因此律师费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岑杜辉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000XXXXX405XXX)(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岑杜辉对于珠江村镇银行与林玉华间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7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两种方式确认:(1)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2)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2014年12月16日,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林玉华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20000XXXXX01XXX)(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向甲方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70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岑杜辉与珠江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合同另约定如下:①甲方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超过3个月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②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③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2014年12月16日,原告珠江村镇银行向被告林玉华发放贷款700万元,双方另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5.3667‰,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玉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6799630.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1月1日,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51011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珠江村镇银行借款借据与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知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玉华履行提供借款700万元的合同义务,现借款约定期限已届满,但除原告方自认被告林玉华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外,被告林玉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作为借款人已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林玉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玉华偿还借款的借款本金6799630.16元及利息(含正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101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被告林玉华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林玉华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51011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岑杜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岑杜辉与原告珠江村镇银行签订不超过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原告村镇银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岑杜辉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利息)、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99630.16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2725.53元;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4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二、被告林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律师费51011元;三、被告岑杜辉对前述第一、二项被告林玉华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2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霞慧黎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