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4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与梅满云、吴国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梅满云,吴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4执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负责人张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强,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子萱,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梅满云,无业。被申请执行人吴国兴,教师。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祁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梅满云、吴国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梅满云、吴国兴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支付执行款383215.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迟延履行金)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梅满云、吴国兴财产如下:位于祁门县金东大市场7幢402号的自有住房和346号、347号自有店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梅满云、吴国兴位于祁门县金东大市场7幢402号的自有住房和346号、347号自有店铺。二、被执行人梅满云、吴国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梅满云、吴国兴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梅满云、吴国兴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兵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