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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民初461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昆。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朱永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京建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南京建工认为,本案中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深圳市,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中对诉讼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施工地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其案件纠纷属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