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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方芳与吴景海、程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芳,吴景海,程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875号原告:方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景海,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程海宝,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方芳诉被告吴景海、程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芳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方芳撤回起诉。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