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登旭与韩兴强、何秉英民间借贷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登旭,韩兴强,何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72号申请执行人高登旭,男,汉族,生于1937年9月,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七营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彦俊,男,汉族,生于1949年2月28日,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固原市林业局家属院,系高��旭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韩兴强,男,现年60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代店村居民点。被执行人何秉英,女,现年56岁,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高登旭与被执行人韩兴强、何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韩兴强、何秉英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高登旭借款1万元;被执行人韩兴强返还申请执行人高登旭借款2万元,被执行人何秉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人韩兴强、何秉英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