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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军与姚其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姚其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547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其香。委托代理人:杨克本。原告李军诉被告姚其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传育、被告姚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本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军诉称:原、被告存在“五三豪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姚其香与原告李军中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姚其香同意支付原告李军补偿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李军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条。被告姚其香至今未清偿该债务。为此,原告李军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姚其香向原告李军支付欠款15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其香负担。被告姚其香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筑分包工程转包合同纠纷。被告姚其香从未向原告李军借贷。被告姚其香与原告李军的关系事实是建筑分包工程转包方与建筑分包工程承包方的授权代表人的关系。2、被告姚其香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为武汉市洪山区临风装饰经营部及其业主。2011年11月10日,武汉鑫诚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发包方顺财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荆门市五三区“五三豪庭”商住楼1-8号楼的铝合金门窗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李军。2012年3月11日,原告李军以该工程转包费14000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五三豪庭”商住楼1-8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武汉市洪山区临风装饰经营部,被告姚其香受该经营部业主委托在该转包合同上签字。3、原告李军超前时间、超出转包费金额从工程转包后的承包人武汉市洪山区临风装饰经营部的门窗工程款中截留冲抵了工程转包费1380000元,另加被告姚其香经手给付的100000元工程转包费,共计1480000元。原告李军已经超额拿走了80000元工程转包费。4、被告姚其香与原告李军被迫签订《关于中止与李军分包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协议书》和被迫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姚其香真实意思表示,超出被告姚其香的权力,均属无效。5、由于“五三豪庭”商住楼开发商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该工程被迫早已全部停工,武汉市洪山区临风装饰经营部已经完成了原告李军转包门窗工程量的80%,但包括原告李军领取的工程款在内,开发商至今总共只支付了武汉市洪山区临风装饰经营部已经完成门窗工程量46%的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案外人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武汉鑫诚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方将荆门市五三区“五三豪庭”商住楼1-8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含百页窗)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12年3月11日,案外人武汉鑫诚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方、甲方)与案外人武汉市洪山区临风装饰经营部(承包方、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上述荆门市五三区“五三豪庭”商住楼1-8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含百页窗)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同日,案外人武汉鑫诚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姚其香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姚其香荆门五三区五三豪庭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款100000元。”该收条由案外人武汉鑫诚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李军签名。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中止与李军分包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2月4日起,姚其香及李军中止五三豪庭铝合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13年12月4日起,之前双方的工程款利润分成已结清。原分包合同作废,不作他用。工地剩余材料等一切扫尾之事与李军无关。李军与天宙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姚其香都认可。此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姚其香向原告李军出具欠条,内容为:“姚其香今欠李军15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2016年1月6日,案外人武汉市洪山区临风装饰经营部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我武汉市洪山区临风装饰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姚其香事前未经我经营部授权,事后未经我经营部追认,私下越权与武汉鑫诚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关于中止与李军分包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协议书和出具的十五万元欠条是其个人行为,我武汉市洪山区临风装饰经营部均不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李军称其是案外人武汉鑫诚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工程转包过程中,其签订合同和协议等行为均代表案外人武汉鑫诚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姚其香称其是案外人武汉市洪山区临风装饰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在上述工程转包过程中,其签订合同和协议等行为均代表案外人武汉市洪山区临风装饰经营部。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转包合同、个体户经营信息、“五三豪庭”项目财务支出一览表、结算单、声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军称其是案外人武汉鑫诚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工程转包过程中,其签订合同和协议等行为均代表案外人武汉鑫诚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军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军认为被告姚其香在建设工程转包过程中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案外人武汉鑫诚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李军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李军仍坚持以自己名义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军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