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海洋,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毅,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郑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栾川县石庙镇蟠桃山景区硬化宾馆门前路面,遭到本地村民丁海波阻挠,后经多部门协商,事件暂时平息。下午13时,丁海波找来其弟弟被告人丁某某到工地再次阻挠施工,丁海波一方与景区工作人员发生厮打,丁某某见状,捡起地上铁锨打到潘盛旭的脸上,致使该潘面部创口长达8cm,左侧颧弓及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受伤后的潘盛旭手持橡胶棍追打丁某某,并用橡胶棍朝丁某某背部连打数下,丁某某迅速逃离现场,潘盛旭被送往医院。后经法医鉴定:潘盛旭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丁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潘盛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000元,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和事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卓琳审 判 员 孙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桂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