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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珲春市吉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珲春市恒进型煤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吉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珲春市恒进型煤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919号原告:珲春市吉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寒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许国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海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该公司职员。被告:珲春市恒进型煤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彬,该公司职员。原告珲春市吉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生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煤业”)、珲春市恒进型煤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型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生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寒游、梁灏和被告金宝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朋、张建国,被告恒进型煤的法定代表人王宇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生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吉生小额贷款与金宝煤业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约定吉生小额贷款公司向金宝煤业提供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8.7‰,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金宝煤业向吉生小额贷款公司开具1万吨煤炭的提货单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吉生小额贷款公司向金宝煤业发放了借款,金宝煤业向吉生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权利质物(煤票)。但借款期限届满,金宝煤业仅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1日,吉生小额贷款公司、金宝煤业、恒进型煤签订《抹账协议》,约定金宝煤业在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向恒进型煤销售90万元的煤炭,由恒进型煤直接将煤款支付给吉生小额贷款公司,并约定如金宝煤业违约,则按本金的50%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现该期限已届满,但金宝煤业和恒进型煤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金宝煤业和恒进型煤共同偿还吉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二、金宝煤业向吉生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169983.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11月30日,此后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7‰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三、吉生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就金宝煤业提供的煤炭提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金宝煤业和恒进型煤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恒进型煤支付给吉生小额贷款公司350478.40元;二、要求金宝煤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49521.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7‰计算);三、吉生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就金宝煤业提供的煤炭提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宝煤业辩称:一、三方签订抹账协议后,恒进型煤从金宝煤业处拉走了价值350478.40元的煤炭,此款应该由恒进型煤向吉生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对于金宝煤业尚欠的借款本金549521.60元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并支付利息,但认为利息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9521.6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7‰计算;二、吉生小额贷款公司的质押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用煤炭提单作质押为无效质押,因此不应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恒进型煤辩称:对吉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350478.40元煤款直接支付给吉生小额贷款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吉生小额贷款公司与金宝煤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约定吉生小额贷款公司向金宝煤业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月利率为18.7‰,金宝煤业向吉生小额贷款公司交付了1万吨煤炭的煤票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并承诺如到期未能偿还本息,自2014年6月1日起金宝煤业生产的原煤,吉生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按市场价格处理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同日,吉生小额贷款公司向金宝煤业发放借款100万元。但截至2014年12月19日,金宝煤业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金宝煤业、吉生小额贷款公司与恒进型煤签订《抹账协议》,内容为:“甲方: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乙方:珲春市吉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丙方:珲春市恒进型煤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乙、丙三方,1、甲方欠乙方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向丙方销售合计人民币玖拾万元的煤。2、丙方所欠甲方煤款直接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用于偿还甲方欠乙方借款。3、甲方保证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前使丙方拉完合计人民币玖拾万元的煤款。在此期间甲方继续支付乙方人民币玖拾万元的借款的应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4、如在约定期内甲方不能提供价值玖拾万元煤炭及不能还款,甲方按本金50%赔偿乙方各种损失”。《抹账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金宝煤业未向恒进型煤提供价值90万元的煤炭,恒进型煤仅拉走了价值350478.40元的煤炭,因金宝煤业违反了《抹账协议》的约定,恒进型煤亦未将煤款支付给吉生小额贷款公司。同时,金宝煤业向吉生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吉生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进型煤支付给吉生小额贷款公司350478.40元,金宝煤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49521.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7‰计算),同时吉生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就金宝煤业提供的煤炭提单行使优先受偿权。恒进型煤提出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煤款350478.40元直接支付给吉生小额贷款公司,吉生小额贷款公司对此表示同意。金宝煤业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49521.60元及利息,但提出利息应以549521.60元为基准进行计算,不同意吉生小额贷款公司就1万吨煤票行使优先受偿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倒运煤票三张、吉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转存凭证、抹账协议、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及还本付息明细。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抹账协议》第三条约定金宝煤业应保证恒进型煤在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拉走价值90万元的煤。在此期间金宝煤业应继续按9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该《抹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金宝煤业违反约定,至今未向恒进型煤提供价值90万元的煤,因此应按约定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按90万元借款向吉生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故吉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要求金宝煤业以9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就1万吨煤票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三)仓单、提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金宝煤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金宝煤业向吉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1万吨煤票以担保100万元借款本息按时归还,并约定如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吉生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自2014年6月1日起处理煤炭以抵偿借款本息,该协议具备了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虽表述为借款协议,但其性质是质权合同。金宝煤业签订质权合同的当日即向吉生小额贷款公司交付了1万吨煤票,因此当事人订立了书面的质权合同并交付质押财产,该权利质权合法有效,并已依法设立。现吉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就金宝煤业出质的1万吨煤票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市恒进型煤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珲春市吉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50478.40元;二、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珲春市吉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9521.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7‰计算);三、如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原告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1万吨煤炭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0元减半收取9235元,由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