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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与杨永炽、潘小明、杨永浪、黄秀兰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杨永炽,潘小明,杨永浪,黄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特4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香江路负责人蔡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经锋,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杨永炽,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申请人潘小明,女,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申请人杨永浪,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申请人黄秀兰,女,汉族,1980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与被申请人杨永炽、潘小明、杨永浪、黄秀兰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以拟与被申请人进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自愿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83元,减免收取为100元,由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