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杭州华凌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凌紧固件有限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杭州华凌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阿根。委托代理人洪波、葛晓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委托代理人钱金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乐,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华凌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诉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波、葛晓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金根、余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双方自行协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凌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惯例为被告传真下达订单或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送货并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价款。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价款2679297.11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价款2679297.11元,并赔偿尚欠价款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价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为3260188.84元。被告潮峰公司辩称:双方有长期业务合作。自2012年7月起,双方签订合同总金额约200余万元,但原告并未按约供货。在2012年之前双方的业务尚未结清,被告曾多支付原告价款。截至目前,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633452.10元;2.2002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1061848.58元;3.2003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含销货清单),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1819467.95元;4.2004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2746862.45元;5.2005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2831030.45元;6.2006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含销货清单),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3410496.06元;7.2007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含销货清单),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2115727.40元;8.2008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含销货清单),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7873553.62元;9.2009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含销货清单),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6820579.75元;10.2010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含销货清单),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4189025.85元;11.2011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151107元;12.2012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含销货清单)及送货单,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2583267.90元;13.2013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含销货清单)及送货单,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2136177.10元;14.2014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含销货清单)及送货单,证明该年度总计送货金额为1262383.3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及证据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其中5张总金额为103970.16元的发票开具给杭州潮峰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实业公司),6张总金额为25415.20元的发票开具给杭州潮峰塑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塑钢公司),1张金额为128元的发票开具给杭州潮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制造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余总金额为932335.22元的发票无异议;证据3,其中1张金额为278元的发票开具给潮峰制造公司,4张总金额为14638.6元的发票开具给潮峰塑钢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余总金额为1804551.35元的发票无异议;证据4,其中6张总金额为45295.30元的发票开具给潮峰塑钢公司,1张金额为3306.20元的发票开具给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重工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余总金额为2698260.95元的发票无异议;证据5,10张总金额为152821.64元的发票开具给潮峰制造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余总金额为2678208.81元的发票无异议;证据6,其中4张总金额为119818.74元的发票开具给潮峰塑钢公司,不予认可。部分发票价格变动且无依据,应以最低价为准,要求扣除发票价与最低价之间的差额29433.12元。部分发票与原件无法核对应扣除6万元。被告认可该年度送货总金额为3201244.20元;证据7,应扣除发票价格变动的差额7150.03元。部分发票与原件无法核对应扣除1.5万元。被告认可该年度送货总金额为2093577.37元;证据8,应扣除发票价格变动的差额97302.24元。另有部分发票与原件无法核对,应扣除20万元。原告有总金额为1181128元的发票系重复开具,相应款项应予扣除。被告认可该年度送货总金额为6395123.38元;证据9,应扣除发票价格变动的差额86779.73元。部分发票与原件无法核对应扣除15万元。原告有总金额为55127.18元的发票系重复开具,相应款项应予扣除。被告认可该年度送货总金额为6528672.84元;证据10,应扣除发票价格变动的差额63717.92元。部分发票与原件无法核对应扣除12万元。被告认可该年度送货总金额为4005307.93元。对2006年至2011年的送货,原告应提供与发票对应的送货单,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还应提供全部发票经税务部门认证的相关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票13份及销货清单5份,证明原告存在重复开票的情况;2.2006年至2010年度最低价统计表及汇总表,证明双方买卖的货物价格应按当年交易的最低价结算;3.银行扣款记录、承兑汇票及收据,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确认的收款之外,被告另行支付了327162.76元;4.2012年至2014年度采购合同共13份,证明原、被告在该时间段签订的采购合同总价款为2163690.5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存在开票金额限制属税务基本常识,故同一订单金额开具多份发票属正常商业行为,被告提交的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报税认证,故其主张原告重复开票缺乏依据;证据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双方曾约定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单价,该约定也符合行业惯例,被告在十余年的交往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其提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的业务往来除书面形式外还有其他形式,被告仅以书面合同证明双方交易金额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11-14,确认证明力;证据2-5,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前身是浙江潮峰钢构有限公司,而浙江潮峰钢构有限公司系潮峰实业公司于2001年12月27日名称变更而来。虽然原告有部分发票仍开具给潮峰实业公司,但被告在收取后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其以主体不符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购货单位为其他公司的发票,原告未举证证明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证据6-10,对开具给潮峰塑钢公司的发票不予确认,理由同上。被告主张部分发票系重复开具,并要求扣除部分发票价格变动的差额,但以上送货均发生在2011年之前,被告在交易发生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部分发票金额不清且未与原件核对,但经本院审核,确认发票原件与提供给被告的复印件内容一致。现被告提出的以上异议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交易存在长期、持续的特征,从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析,如原告有较长时间的中断供货,被告在此期间持续地大额支付价款并不符合经验法则。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对发票是否经过认证应属明知,被告在已与原告核对账目后对此如有异议,该异议也应具体明确。因此,被告针对原告举证提出的综合性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3,确认证明力;证据4,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对2012年后的交易和付款金额均已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告在以下年度的送货金额,在其主张的基础上应作如下额度扣除:2002年扣除25543.20元;2003年扣除14916.60元;2004年扣除48601.50元;2005年扣除152821.64元;2006年扣除119818.74元。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有长期钢构件配件业务往来。2001年至2014年,原告按年度向被告送货金额分别为:2001年633452.10元;2002年1036305.38元;2003年1804551.35元;2004年2698260.95元;2005年2678208.81元;2006年3290677.32元;2007年2115727.40元;2008年7873553.62元;2009年6820579.75元;2010年4189025.85元;2011年151107元;2012年2583267.90元;2013年2136177.10元;2014年1262383.34元。总计39273277.87元。经双方核对,双方确认2001年至2014年间,被告按年度向原告付款金额分别为:2001年448014.84元;2002年903970.16元;2003年105万元;2004年280万元;2005年1921508元;2006年2484058.76元;2007年270万元;2008年6640824.92元;2009年7236560元;2010年3697028.86元;2011年3471310.91元;2012年1015520元;2013年521694元;2014年1796463.02元。总计36686953.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经核对确认被告未付款金额为2586324.4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并未全部采用书面格式,部分合同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已付清价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华凌紧固件有限公司价款2586324.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华凌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6元,杭州华凌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7275元,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