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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佳奇诉赵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奇,赵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王佳奇,男,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威海市张村镇。被告赵雲萍,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佳奇诉被告赵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奇诉称,2013年8月31日,赵雲萍从王佳奇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借款在2013年10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赵雲萍索要,赵雲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赵雲萍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雲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赵雲萍从王佳奇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款,期间给付补偿款3000元。并给王佳奇出具欠条一枚,借款在2013年10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雲萍索要,被告赵雲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佳奇与被告赵雲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佳奇请求被告赵雲萍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雲萍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雲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佳奇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雲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哈吐人民陪审员  白常昱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可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