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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王某,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戴某某,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200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戴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繁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下落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户籍证明复印件、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焦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相处较长时间,但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离家外出已达十余年,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陈煜蓉人民陪审员  刘名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永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