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方桂正与郭青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桂正,郭青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2010号申请执行人方桂正,居民。被执行人郭青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方桂正与被执行人郭青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郭青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桂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898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34元,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负担1627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青华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郭青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148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牛 政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李 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