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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斌与宗永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宗永占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王斌,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阿克苏地区。委托代理人张祖国,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永占,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阿克苏市。原告王斌诉被告宗永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永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8820元的胶粉,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数日后付清货款。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820元,逾期付款��息7058.40元,合计65878.40元。被告宗永占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10月8日被告宗永占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胶粉款共计58820元的事实;被告宗永占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宗永占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宗永占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8820元的胶粉,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书“今欠到胶粉款58820元(伍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正)”。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此后,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本院在立案后,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分别向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退回,故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宗永占欠付原告王斌胶粉款58820元的事实,有宗永占出具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载明的金额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宗永占给付胶粉款588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载明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永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永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斌货款58820元;二、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47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宗永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少波代理审判员  郭 勤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