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董振江与武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江,武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54号原告董振江,又名董卫。被告武胜利,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泗水滩村*组。身份证号:410825197203106032原告董振江诉被告武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江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武胜利以买鹅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整,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欠条,今欠到董卫现金壹万壹仟元整,2014年5月15号还款。欠款人:武胜利,2014年4月15号”。陈国柱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不偿还原告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武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武胜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款11000元以及双方约定2014年5月15日还款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武胜利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武胜利借原告董振江款11000元,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武胜利偿还原告11000元及利息(利率��照年息6%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胜利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振江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武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