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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章来娣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来娣,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葛冬平,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王颖,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章来娣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0日,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瑞虹路XXX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户名系章来娣,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部位为二层顶阁,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13.4平方米,建筑面积20.64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20.7平方米计算。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00元/平方米,该地块的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该评估价格选择的估价时点为2010年8月20日。《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资料于2010年11月12日送达了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复估、鉴定。瑞虹公司按照《虹镇老街地区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以及该户实际情况,核定章来娣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792,937.20元,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尚未出售的二室一厅1套和一室一厅1套房屋安置,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章来娣户不同意该安置方案,坚持要求就近安置及引进其儿媳,且对安置政策不认可,瑞虹公司无法给予就近安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于2014年9月19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通知双方于同年9月29日调解,章来娣出席了调解会,仍坚持原先的要求,调解未成。虹口房管局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9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共二项:一、章来娣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瑞虹路XXX号,迁入本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0.5平方米;本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一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56.96平方米的两套房屋,总价1,210,240.85元,章来娣户需支付差价417,303.65元给瑞虹公司。二、瑞虹公司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章来娣户相关补贴及费用。章来娣对该裁决不服,向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裁决,章来娣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决和市房管局的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因与章来娣户未能达成协议,申请虹口房管局作出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章来娣户的安置及给予的相关补贴及费用,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章来娣户的合法权益。关于章来娣的诉称意见,1、章来娣以“邻居均不愿搬离原址”,征询愿意旧区改造率未达90%,该估算非统计依据,邻居在整个拆迁基地的占比数据,是否足以否定90%的“愿意旧区改造率”,章来娣并无相应证据佐证;2、安置房源的争议。该安置房源系拆迁基地公示中的房源,并未超出瑞虹公司承诺安置的房源范围,虹口房管局就瑞虹公司提供房源所作裁决,符合法律规定;3、引进安置人员的诉称理由。该基地适用房屋价值补偿,包含房屋价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以及相应奖励,无人口因素的补偿,是否引进人员,对补偿价值并不发生增减;4、章来娣认为复议机关未查明事实的观点。复议机关的审查系复审,即以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审查,对虹口房管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等予以认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虹口房管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来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章来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章来娣上诉称:上诉人不认可估价分户报告单,该估价时点是2010年,应按2015年的房价进行估价。被上诉人未提供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上诉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需就近就医,被上诉人裁决上诉人搬入未装修的凤阁路房屋入住不合常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的裁决安置房均系拆迁基地公示的房源,上诉人要求就近安置,不符合拆迁基地的规定,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户未申请居住困难补贴。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法规及拆迁基地政策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向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系老出租户的承租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规定核定给予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认定事实清楚,保护了上诉人户的拆迁补偿利益。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裁决安置上诉人户的产权房,按价值标准方式进行房屋调换,由上诉人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裁决安置上诉人的房屋系增补作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的房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复议维持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章来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