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9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秋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月、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就在一起生活并于2011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于2014年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当时年幼无知,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基本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二手大众轿车一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众轿车一辆,价值约6万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许某某辩称:一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二是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企图得到离婚的目的;三是假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赡养款60000元、子女抚养费84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是原告诉请的轿车一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轿车应属婚前个人财产。综上,原、被告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许某甲长期生活在被告处并在上学期间一直是由其爷爷接送;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四川一男子陈某某在一起同居已有一年的过错事实,同时还证明即使原告要离婚须经被告同意的基本事实;证据四:婚姻共同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方向被告方索取彩礼及赡养费60000元的基本事实;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家庭困难的基本事实;证据六:内存卡一张,证明原告与第三者陈某某通话情况录音;证据七: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舒城共同用餐期间原告用自己的手机免提给第三者陈某某打电话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是对证据一的三性不持异议;二是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持异议,这份证据没有施桥镇七彩路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无效证据;三是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离婚协议书不是以离婚为生效条件,所以证据三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四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同意意见书,是2011年3月2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五是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施桥镇廉桥村村委会主任的签字,按照新民诉法解释,也是无效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六是对证据六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达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反映出原告和第三者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交往的事实;七是对证据七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近亲属,证人的证言不能够反映原告和谁通话,而且证人也不认识陈某某,证人看到的是原告独自一人从厂里出来,无法证明原告与陈某某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能够反映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经过向原告询问,孩子确实是在被告父母家,且由其爷爷奶奶照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六、七,均属间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在外打工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现在施桥镇七彩路幼儿园上学),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婚前属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