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马青林等37名原告与贾洪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林,孙桂芹,宋丽梅,赵万青,于桂杰,吴忠子,季立春,张庆云,张巍,盛晓云,孙红桃,谢生元,冯雅丽,冯亚杰,刘秀丽,张淑兰,路德丽,孟广梅,李桂芹,赵淑梅,王翠霞,罗风芹,杨艳芳,吴新贵,张玉波,孙晶,张秀梅,芦忠霞,彭秀杰,芦忠波,李福,周亚芝,马桂珍,韩素荣,李国良,李荣芝,魏臣,贾洪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797号原告:马青林,男,48岁。原告:孙桂芹,女,55岁。原告:宋丽梅,女,55岁。原告:赵万青,女,41岁。原告:于桂杰,女,53岁。原告:吴忠子,男,54岁。原告:季立春,男,38岁。原告:张庆云,女,56岁。原告:张巍,女,35岁。原告:盛晓云,女,36岁。原告:孙红桃,女,29岁。原告:谢生元,男,55岁。原告:冯雅丽,女,55岁。原告:冯亚杰(曾用名冯雅杰),女,44岁。原告:刘秀丽,女,40岁。原告:张淑兰,女,48岁。原告:路德丽,女,43岁。原告:孟广梅,女,60岁。原告:李桂芹,女,53岁。原告:赵淑梅,女,54岁。原告:王翠霞,女,49岁。原告:罗风芹,女,51岁。原告:杨艳芳,女,43岁。原告:吴新贵,男,52岁。原告:张玉波,女,47岁。原告:孙晶(曾用名孙静),女,36岁。原告:张秀梅,女,37岁。原告:芦忠霞,女,50岁。原告:彭秀杰,女,47岁。原告:芦忠波,男,56岁。原告:李福,男,65岁。原告:周亚芝,女,57岁。原告:马桂珍(曾用名马桂芝),女,63岁。原告:韩素荣(曾用名韩淑荣),女,53岁。原告:李国良,男,35岁。原告:李荣芝,女,58岁。原告:魏臣,男,48岁。以上原告共同的诉讼代表人:于桂杰,女,53岁。被告:贾洪权,男,34岁。原告马青林、孙桂芹、宋丽梅、赵万青、于桂杰、吴忠子、季立春、张庆云、张巍、盛晓云、孙红桃、谢生元、冯雅丽、冯亚杰、刘秀丽、张淑兰、路德丽、孟广梅、李桂芹、赵淑梅、王翠霞、罗风芹、杨艳芳、吴新贵、张玉波、孙晶、张秀梅、芦忠霞、彭秀杰、芦忠波、李福、周亚芝、马桂珍、韩素荣、李国良、李荣芝、魏臣与被告贾洪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2015年12月30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芹、宋丽梅、赵万青、于桂杰、张庆云、张巍、孙红桃、冯雅丽、孟广梅、杨艳芳、张玉波、李福、李荣芝及该37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于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青林等37名原告起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贾洪权承包蛟河市河南街东小蛟河村土地种植洋姑娘。37名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在贾洪权的承包地块进行种植、采摘洋姑娘等相关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00.00元工资,如加班每小时10.00元。37名原告均为贾洪权提供了劳务,最多的打工为30天,最少的打工为1-2天。贾洪权支付了前十天的工资后,再没有支付工钱。原告曾多次找其索要劳务费,贾洪权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贾洪权给付37名原告拖欠的劳务费共计47340元。明细如下:马青林5270元(劳务费3500元、加班费150元、车工1500元、油钱20元、耕地费用100元)、孙桂芹2230元(劳务费2200元、加班费30元)、宋丽梅2800元(劳务费2250元、加班费30元)、赵万青7**元、于桂杰950元、吴忠子5300元、季立春400元、张庆云11**元、张巍1590元、盛晓云43**元、孙红桃950元、谢生元410元、冯雅丽850元、冯亚杰300元、刘秀丽500元、张淑兰850元、路德丽2000元、孟广梅1000元、李桂芹200元、赵淑梅1000元、王翠霞1450元、罗风芹200元、杨艳芳1100元、吴新贵4**元、张玉波300元、孙晶750元、张秀梅1150元、芦忠霞200元、彭秀杰100元、芦忠波310元(劳务费300元、加班费10元)、李福800元、周亚芝700元、马桂珍400元、韩素荣1440元(劳务费1400元、加班费40元)、李国良1150元、李荣芝1050元、魏臣2930元(劳务费2900元、加班费30元)。被告贾洪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贾洪权承包土地经营种植业。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雇佣马青林等37名原告在其承包的地块进行种植、采摘洋姑娘等相关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劳务费100.00元,如加班每人每小时10.00元。贾洪权支付了前10天的劳务费后,再未支付37名原告劳务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自书工资单。本院认为:一、贾洪权雇佣37名原告进行种植、采摘洋姑娘等相关工作,双方约定了工作地点、工作种类、工作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贾洪权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付37名原告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贾洪权应当履行给付马青林等37名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二、关于原告马青林诉请中的耕地费100元、加油费20元,本院认为,耕地属于种植、采摘洋姑娘等相关工作的一部分,加油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丽梅的劳务费因其计算上有误,本院按照劳务费228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马青林拖欠的劳务费5150元;给付孙桂芹拖欠的劳务费2230元;给付宋丽梅拖欠的劳务费2280元;给付赵万青拖欠的劳务费750元;给付于桂杰拖欠的劳务费950元;给付吴忠子拖欠的劳务费5300元;给付季立春拖欠的劳务费400元;给付张庆云拖欠的劳务费1160元;给付张巍拖欠的劳务费1590元;给付盛晓云拖欠的劳务费4300元;给付孙红桃拖欠的劳务费950元;给付谢生元拖欠的劳务费410元;给付冯雅丽拖欠的劳务费850元;给付冯亚杰拖欠的劳务费300元;给付刘秀丽拖欠的劳务费500元;给付张淑兰拖欠的劳务费850元;给付路德丽拖欠的劳务费2000元;给付孟广梅拖欠的劳务费1000元;给付李桂芹拖欠的劳务费200元;给付赵淑梅拖欠的劳务费1000元;给付王翠霞拖欠的劳务费1450元;给付罗风芹拖欠的劳务费200元;给付杨艳芳拖欠的劳务费1100元;给付吴新贵拖欠的劳务费450元;给付张玉波拖欠的劳务费300元;给付孙晶拖欠的劳务费750元;给付张秀梅拖欠的劳务费1150元;给付芦忠霞拖欠的劳务费200元;给付彭秀杰拖欠的劳务费100元;给付芦忠波拖欠的劳务费310元;给付李福拖欠的劳务费800元;给付周亚芝拖欠的劳务费700元;给付马桂珍拖欠的劳务费400元;给付韩素荣拖欠的劳务费1440元;给付李国良拖欠的劳务费1150元;给付李荣芝拖欠的劳务费1050元;给付魏臣拖欠的劳务费293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贾洪权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