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铁梅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铁梅,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52号原告:蒋铁梅,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万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011100171。被告:XXX,曾用名张鑫禾,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蒋铁梅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强、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铁梅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10月4日归还。被告书写借据一份。被告于2015年4月4日结算一次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至今利息没有结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蒋铁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蒋铁梅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蒋铁梅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告XXX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XXX曾用名张鑫禾,及其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X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2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XXX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愿意还款,但要给我时间。被告XX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对原告蒋铁梅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蒋铁梅所举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蒋铁梅与被告XXX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被告XX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蒋铁梅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X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蒋铁梅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贰分计息。借款人:张鑫禾,2014年10月4日。”原告蒋铁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XXX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X已向原告蒋铁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4日,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5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蒋铁梅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一、对被告XXX(曾用名张鑫禾)名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二区3#商住楼第11间房产(房地产权亳字第号)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石友恒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环城西路145号房产(房产编号: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蒋铁梅与被告XXX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XXX出具的借据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蒋铁梅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蒋铁梅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