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利平与颜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平,颜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2853号原告吴利平,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河南省滑县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占省(系吴利平丈夫),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颜加英,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吴利平诉被告颜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占省、被告颜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颜加英于2014年4月8日达成口头供货协议,被告颜加英从原告处先后多次购买焊接材料,材料接收地为红桥新区(东海钢构院内),原告已全部按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颜加英以经济紧张推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00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加英辩称,货物确实拉到我上班的厂,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我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并不是不理原告,之前也与原告商量过。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利平系经营钟山区双利五金机电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颜加英因其子开办修理厂之需,曾于2014年期间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焊接材料相关事宜,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原告送货单上确认未付原告割枪、焊机等货款5007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名。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及欠款5007元的事实,但系原告向其子开办的修理厂(无营业执照)供应五金材料,其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双方关于五金买卖行为的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商品后,被告有义务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07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利平支付货款人民币5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利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利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