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秀芳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常秀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申瑞堂。委托代理人李尚欣,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芳,女。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因与被上诉人常秀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常秀芳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泰康人寿签订了“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泰康全能保两全期(意外)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分别为59238元、10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常秀芳,保险合同成立日分别为2014年4月1,2014年5月1日,保险合同生效日分别为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2日。缴费期间分别为10年、20年,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2日、2014年5月2日至2034年5月2日。“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按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之和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其中恶性肿瘤属于重大疾病。合同签订后,原告常秀芳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27日,原告常秀芳被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右乳腺癌。原告常秀芳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2015年7月27日被告泰康人寿出具理赔通知书,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秀芳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以常秀芳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康人寿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泰康人寿在保险人发生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故原告常秀芳要求被告泰康人寿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常秀芳以患有右乳腺癌为由申请被告泰康人寿理赔,该疾病属于双方签订合同中“重大疾病”,且初次确诊时间在该保险合同生效后,故被告泰康人寿辩称被保险人常秀芳在投保前已患有肿瘤属于带病投保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秀芳保险金159238元。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泰康人寿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常秀芳是否存在带病投保的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已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秀芳答辩称:常秀芳在投保时,并没有生病或隐瞒病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常秀芳投保时有病或隐瞒病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常秀芳与泰康人寿签订的以常秀芳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常秀芳以患有右乳腺癌为由申请上诉人泰康人寿理赔,该疾病属于双方签订合同中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范围,且初次确诊时间在该保险合同生效后,符合保险合同中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约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放射科检查清单共四份(复印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质证意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提供常秀芳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其患有重大疾病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常秀芳重大疾病保险金15923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