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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万仁萍、高洪尤、万登富、杨国容、XX、万昌仲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万仁萍,高洪尤,万登富,杨国容,XX,万昌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外南街38号。法定代理人马任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在松,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仁萍,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尤,男,194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登富,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容,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9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昌仲,男,193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仁萍、高洪尤、万登富、杨国容、XX、万昌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向上诉人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