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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郭水泉与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水泉,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03号原告:郭水泉。委托代理人:郭维宁。被告: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利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郁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施明高,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水泉与被告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水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宁,被告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水泉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至22日夜,天黑风高雨骤风急行人稀少,原告不在家,被告乘机用工程车捣毁了原告的房屋并强占原告的宅基地用于建商品房。原告虽未见被告捣毁房屋,但房屋在被告工地内,四周有围墙,夜里有值班人员守夜,且原告被毁房屋四周留下的履带痕迹与停放在被告工地工程车的履带相吻合,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为被告所毁,现已建30多层的商品房。原告的宅基地,世代传承了500余年,不是村委会分配的,湖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系原告的合法私有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权侵犯。原、被告主体地位平等,被告要拆迁原告的房屋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前,未与原告洽谈过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也无人要求原告办理过不动产物权的消灭登记,被告拆毁原告房屋强占原告宅基地后至今未与原告洽谈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被告已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了两幢30余层的商品房,要求其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损失过重,故原告仅要求被告依法与原告谈妥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该土地系被告拍卖得来,但被告买的土地有瑕疵,另原告只知道被告拆毁原告房屋强占原告宅基地用于建造商品房,不知道拆迁办是哪个,故只能以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结束无家可归、流离失所的状况,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之行为违法,责令其立即与原告洽谈拆迁事宜;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所开发的金色水岸项目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建设用地,是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让给被告的,被告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且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取得土地,开发了金色水岸项目,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说法;二、被告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6条约定,出让人即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应交付的土地的条件为:地面建筑拆平,不存在被告拆毁原告房屋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市土地管理局1992年4月9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编号为:浙白垄集建(92)字第030号),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受宪法和法律保护。证据2、照片十八份,证明被告拆毁原告房屋,强占原告宅基地用于建造高层商品房的事实。证据3、金色水岸小区照片二份,证明被告开发的金色水岸项目的房屋有部分是建造在原告的宅基地之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首先,被告不清楚该证据中记载的土地与被告合法受让的用于开发金色水岸项目的建设用地是否有关联;其次,对合法性有异议,即使与被告开发金色水岸项目的建设用地范围有重合,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系通过依法竞拍的方式取得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与原告主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按被告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的交付土地现状是明确的,不存在被告拆毁原告房屋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是在依法受让了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后,进行开发的金色水岸项目;2、出让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合同交付给被告的土地的条件为:地面建筑拆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开发的金色水岸项目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集体土地与被告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受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能证明被告开发金色水岸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合法受让,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被告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湖州市凤凰分区中兴大桥南堍西侧地块(面积为61294平方米)出让给被告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31日前交付,交付时的土地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地面建筑拆平。合同还对出让年期、出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土地开发与利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开发建造了金色水岸项目。现原告以被告拆毁其房屋强占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金色水岸项目所使用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系2009年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受让得来。原告主张其宅基地被强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证明与被告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联性,土地性质亦不相同。原告陈述其房屋被被告拆毁,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责令被告与原告洽谈拆迁事宜,因被告非拆迁部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水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水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国苓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