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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陆福娣与张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娣,张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7号原告:陆福娣,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国敏,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利亚、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福娣与被告张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福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福娣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款项。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敏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为4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陆福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张国敏向原告陆福娣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陆福娣曾起诉被告张国敏要求还款的事实。被告张国敏庭审答辩称:虽然借条的确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并未收到现金5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陆福娣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国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国敏与案外人张玉泉、张勇、裘金龙打算承包工程,因缺少资金,便向原告陆福娣借款200000元。原告陆福娣将200000元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张勇。除案外人张玉泉(原告陆福娣之丈夫)未出具借条外,其余三人各向原告陆福娣出具5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敏未予还款付息,原告陆福娣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国敏还款,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张国敏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陆福娣是否已经向被告张国敏交付了案涉的借款50000元。而关于借款的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其交付义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借款人张国敏与案外人张勇、裘金龙、张玉泉系因承包工程而同时向原告借款。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案借条形成的借款原因明确。案外人张勇、裘金龙与被告张国敏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内容相同的借条具有合理性;其次,鉴于被告张国敏及案外人张勇、裘金龙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陆福娣出具的借条之合理性及被告和案外人张勇、裘金龙之借款原因明确,原告向案外人张勇交付本案所涉之款项亦属合理;再次,原告陆福娣曾起诉案外人裘金龙要求归还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对于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见原告与裘金龙对借款并无异议;最后,被告所述借款原因与另案借款人所述的借款原因相同,且对于交付之经过,(2016)浙0111民初108号案件当事人张勇与原告所述亦可一一印证;原告将200000元交付给张勇,后张勇、张国敏、裘金龙分别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综上,被告辩称实际并非收到借款,尚不足以证明借款未交付这一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陆福娣要求被告张国敏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为42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敏归还原告陆福娣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国敏支付原告陆福娣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为4275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0元,由被告张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