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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沈建军与季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军,季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沈建军,居民。被告季银祥,居民。原告沈建军与被告季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军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季银祥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给利息3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利息,也未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季银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银祥至今未偿还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3%,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建军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沈建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季银祥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屠维维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