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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三根与金志聚、戴汉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三根,金志聚,戴汉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三根,男,成年,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聚,男,成年,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汉生,男,成年,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上诉人朱三根与被上诉人金志聚、戴汉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由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2003年合伙泰和商贸城项目之后就长期生活、居住在泰和县,对该事实,戴汉生认可,且上诉人可提交证据证实泰和县系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2、本案属合伙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事项是泰和县商贸城的土建项目,该项目的发生地为泰和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泰和县,因此,泰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朱三根2015年4月17日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其提交的《居住证》只能证明戴汉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居住在泰和县,不能证明泰和县为戴汉生的经常居住地。江西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江西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三根经常居住在公司办公地泰和县城泰和商贸城F区18号”。本院认为,该公司与朱三根存在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系合伙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的住所地均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泰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臧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