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与望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作义,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望作义,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中喜,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覃长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武军,该公司安运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望作义因与被上诉人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芳、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作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中喜,被上诉人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望作义以带车(鄂Q×××××)的形式参加益通公司的客运经营,根据约定,望作义鄂Q×××××号车辆营运过程中的一切风险责任由望作义承担。2014年2月7日望作义驾驶鄂Q×××××号客车前往郑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孝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望作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望作义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向益通公司借款115000元。益通公司为望作义提供借款后,望作义至今未偿还,故益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望作义偿还借款115000元。望作义在一审中辩称,望作义向益通公司借款属实,还款也是应该的。望作义在2015年3月曾要求益通公司用保险赔款把借款抵销,但是一直没有办下来,而且在2014年9月份望作义就放弃了在鹤峰的经营权。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益通公司(甲方)与望作义(乙方)签订了《客运车辆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参与甲方所从事的公路旅客运输业务,以带车形式直接参加经营活动,享受利益,乙方按照约定及甲方的经营方案承担相关费用、缴纳安全风险押金,在遵守甲方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经营,单车核算,自负盈亏,一切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2014年2月7日,望作义驾驶鄂Q×××××号客车前往郑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李孝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望作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望作义于2014年2月8日、2月12日、2月22日、3月10日向益通公司借款共计115000元。益通公司为望作义提供借款后,望作义一直未偿还,故益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望作义偿还借款115000元。原审认为,望作义在庭审中承认益通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于益通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益通公司为望作义提供借款后,望作义理应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益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望作义偿还借款。故,对于益通公司请求望作义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望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借款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望作义负担。望作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作义向益通公司借款115000元属实,但一直未还是有原因的。借款次月起,益通公司财务室给望作义办理手续,益通公司应退还望作义押金、风险金等共计121122.26元。当财务手续办理后,望作义找益通公司抵偿借款遭拒绝,故本案不能单独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是合同纠纷。望作义尚欠益通公司借款115000元,益通公司应当向望作义退还风险押金121122.26元,望作义的借款与益通公司应退的风险押金等同在一个主体范围内,应该进行抵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径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望作义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收据四张、领条四张及丢失线路牌押金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益通公司应当退还望作义押金和风险金等共计121122.26元。益通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望作义关于本案不应当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不成立,虽然双方存在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关系,但是本案不在双方客运车辆经营范围内,是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贷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组织质证,鹤峰公司对望作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望作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望作义未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且望作义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由其已经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望作义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举证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望作义以合同纠纷为由,以益通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了诉讼,诉请法院判决益通公司依法退还望作义风险金和押金等共计121122.26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望作义在一审庭审和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可其尚欠益通公司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其与益通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综合望作义的上诉理由、益通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益通公司应给望作义退还的风险押金等能否在本案中直接抵销望作义向益通公司的借款。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为“互负到期债务”,用于抵销的债务应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对债务均无争议的到期债务。望作义上诉称应将其欠益通公司的借款与益通公司应退还给望作义的风险押金等进行抵销,但益通公司主张的借款系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双方对该借款事实无争议。望作义主张用于抵销的风险押金等系基于其与益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协议》,双方对风险押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及退还金额的具体数额尚存在争议,故望作义主张用风险押金等直接抵销借款不符合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望作义主张抵销的风险押金等款项与益通公司主张的借款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望作义已就风险押金等款项另案提起了诉讼,故望作义请求在本案中将风险押金等款项与借款进行抵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望作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望作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奕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