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东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261号起诉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已于2016年2月4日收到了起诉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4年6月26日,起诉人与宋东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宋东静系和合纯汤牛肉面经营者,该协议约定:起诉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出租给宋东静,租期三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第一年度及第二年度租金单价为50元/月/平方米,第三年租金单价为55元/月/平方米,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度7月15日前一次性预付当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起诉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宋东静交付了房屋,但宋东静拖欠起诉人租金25292元。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经审查认为,虽然起诉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与宋东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出租方(起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系不动产引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不动产在银川市金凤区,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该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