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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与孙长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孙长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状一,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佰福。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盛。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长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佰福、张伟,被告孙长盛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35年3月31日,租金第一年至第四年按0.75元/天/平方米计算,物业费按5元/月/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和物业费。后因该租赁物整体纠纷较多未能达到正常经营状态,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9月14日解除了上述合同,并于当日完成了房屋交接。因按约定被告本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延迟交付12天,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每延期交付一日,应当给予原告增加三日免租期’的约定”,第一租赁年度被告孙长盛应当少收36天租金,因原告是按一年365天足额交纳的租金,故对多付的35天租金348,570.00元,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孙长盛应当予以返还。另依据租赁合同和物业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物业费按5元/月/平方米单独计算但同租金一同交纳,物业费全年共计774,600.00元。因原告接受房屋后并未使用且租赁房屋已经提前交给被告,被告实际从未向原告提供过物业服务,作为独立的物业服务收费在服务提供方没有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此笔收费应予全额返还。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免租期租金348,570.00元,退还收取的物业费774,600.00元,计1,123,170.00元。现因被告不同意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长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临时解除合同自愿放弃免租期,所以要求返还免租期的租金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物业服务,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自愿放弃租金,所以不存在返还物业费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长盛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又签订了一份《物业合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孙长盛将座落于安达市牛街万和购物广场负一层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租用总面积为12910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租用面积为12642平方米,地上门房140平方米,地上电梯周围128平方米),房屋的租赁期为20年,2015年4月1日为第一个租约年的开始日,在此之前为免费装修期,租赁费用应自开始日起开始计算。免租装修期从确认交付日之次日起,算至2015年4月1日止。租赁费用按租用面积计算,租赁房屋的年租金标准为第一至第四年0.75元/天/平方米,以后每四年按0.10元/天/平方米增加,租金中已包含房屋租赁使用费、物业费、采暖费、空调系统及其它原告使用被告设施、设备及共用系统的使用费、租赁设备年检费、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金等。租金结算,原告于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第一年度租金的20%,此笔费用作为履约定金,第一年度剩余租金于原告接收到被告开具的房屋租赁专用发票后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证件,未及时办理与租赁相关的手续影响原告开业或经营,每逾期一日,给原告的免租期增加三日,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等违约事宜,原、被告双方为了保证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又签订了一份物业合同,双方在物业合同中对交房标准,双方责任、物业管理费的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租赁房屋的物业费标准为5元/月/平方米,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的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12月4日分二次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的租赁费共计3,534,112,5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因租赁房屋所处商场存在众多法律纠纷,承租房屋的开发商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其已申请破产,将无法保证该租赁合同中涉及其承担义务的履行,致使该租赁合同面临无法履行的风险为由,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物业合同,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接收租赁房屋。被告于同日收到通知后,与原告进行了交接,签订了交付确认书,正式完成交接。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因延期交付租赁房屋12天应增加的36天免租期的租金348,570.00元及已经交付的物业费774,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合同、交付确认书、解除合同通知函、支付房屋租金票据等书证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租赁费348,570.00元和物业费774,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长盛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租赁房屋合同和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物业合同,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双方办理了租赁物的交接手续。合同解除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免租期的租赁费348,570.00元,虽然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11月15日前交付租赁的房屋,于2014年11月27日才交付租赁房屋,延迟交付12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延期交付一日,应当给予原告增加三日免租期”,应当在租期内增加36日的免租期,因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合同,无法增加免租期,且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未提出此项请求,故原告要求将免租期折抵为租金,并返还租金348,57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后,被告实施了物业服务行为,原告已经受益,其支付的物业服务费774,600.00元属于被告维护租费物及设施费用,并已包括在房屋租赁费用之内,双方解除了合同,但被告已实施了物业服务,原告要求返还物业费774,6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9.00元,由原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