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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海宁市国思达经编有限公司与石狮市艾得尔服饰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国思达经编有限公司,石狮市艾得尔服饰开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36号原告:海宁市国思达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万新村*组木行头**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9331-8。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林杰、孙晓明,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艾得尔服饰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0801-9。法定代表人:施能俨,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海宁市国思达经编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狮市艾得尔服饰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石狮市,故本案应由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海宁市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第三条载明提货方式为送到需方工厂,鉴于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货义务,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可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处,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石狮市艾得尔服饰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