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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兴华与毕士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毕士成,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刘兴华,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代钦,内蒙古缘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士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毕士成,职务总经理。原告刘兴华诉被告毕士成、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淑芳、孙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及委托代理人代钦,被告毕士成、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华诉称,被告毕士成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11万元。同时毕士成向任立君、毕武贵借款430万元无力偿还,原告代毕士成将430万元偿还完毕。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毕士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中毕士成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1万元及利息651000元,共计9061000元整,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如果被告毕士成预期清偿,每逾期一天,按照应还金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毕士成履行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毕士成和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毕士成立即偿还本金9061000.00元及利息1427107.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直至欠款付清为止),以上暂共计:10488107.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毕士成答辩称,对欠款本金9061000元无异议,从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我不承担。因为还有180万元还毕武贵,因为原告要买我的厂子,但是一直拖到现在。2014年9月20日厂子就由刘兴华经营,包括现在手续都在原告处,所以不同意承担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第二被告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证据:包括2012年8月28日被告毕士成出具的一张200万元借条以及2011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账号6227000442310113110),证实被告毕士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9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到被告毕士成银行账户内,另外1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同时被告承诺此款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出示2014年2月20日被告毕士成为原告出具一张200万元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证实第一被告认可上述借款方式,并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因被告毕士成借款均用于第二被告草原蒙发公司经营需要,因此第二被告自愿在保证书中盖章,被告毕士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为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证据二,出示第二笔借款111万元的证据:包括2013年8月26日被告毕士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毕士成60万元的事实,毕士成承诺此款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2014年2月20日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及借条、保证书各一张,证实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入到被告毕士成银行账户内(账号:6216668400000883430)51万元,结合2013年8月26日的60万元,被告毕士成向原告借款共计11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同日,因毕士成借款均用于草原蒙发公司经营需要,因此草原蒙发公司自愿在保证书中盖章,毕士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为111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证据三,出示第三笔借款250万元的证据:2014年10月18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单一张。证明原告代草原蒙发公司偿还给任立军借款25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毕士成的约定,被告应当将250万元偿还给原告。证据四,出示第四笔借款180万元的证据:转账交易单据两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业务专用章,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29日。证实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代草原蒙发公司偿还毕武贵借款50万元及130万元,共18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毕士成的约定,被告应当将180万元偿还给原告。证据五,出示第五笔借款100万元的证据:2014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及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毕士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00万元汇入到毕婧媛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28452156001764368),被告毕士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一份100万元借条,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草原蒙发公司自愿为毕士成履行上述欠款的给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证据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证明被告毕士成承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41万元及利息651000元,共计9061000.00元整。毕士成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果逾期支付按照应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欠款付清为止。草原蒙发公司自愿为毕士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经过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111万元是60万元本金,51万元是之前200万元的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180万元中本金150万元,利息30万元。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华与被告毕士成系朋友关系。毕士成系被告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毕士成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11万元;同时被告毕士成向任立君、毕武贵借款430万元无力偿还,原告代被告毕士成偿还借款43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毕士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毕士成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841万元及利息651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061000元整,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果逾期清偿,每逾期一天,按照应还金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毕士成履行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毕士成及被告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华与被告毕士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毕士成理应偿还欠款。被告毕士成数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对上述借款本金8410000元及利息651000元予以确定,被告毕士成应偿还原告借款9061000元。因被告毕士成数次借款出具的借据中,只有其中2011年、2014年分别借款2000000元、1110000元约定自2014年3月20日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八给付利息,故被告毕士成于2014年10月30日应给付原告利息应为456133元(3110000元×24%÷12个月×7.3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毕士成至2014年10月30日支付651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毕士成至2014年10月30日应支付利息456133元,即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毕士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8866133元(8410000元+456133元)。因双方签定还款协议时约定上述欠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清偿,按照应还金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止。被告毕士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七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毕士成应按年24%支付利息。被告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士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兴华人民币8866133元,并以886613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被告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毕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怡审判员 孙宗丽审判员 张淑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