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章华、百色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章华,百色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黄中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终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章华,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黄贵浦,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B栋9楼B-0922室。法定代表人黄中祥,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黄中辉,男,1971年2月20日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上诉人何章华因与被上诉人百色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黄中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3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因原告何章华在建设本案工程时涉嫌职务侵占罪,平果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章华涉嫌职务侵占案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该职务侵占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应裁定驳回本案原告何章华的起诉。如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认为不属于犯罪性质的,何章华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章华的起诉。上诉人何章华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与本案属于有牵连,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案件,对于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中恒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黄中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因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至今未结案,该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承峙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