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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金惠与吴金木、周条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惠,吴金木,周条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孙金惠,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冯勇,浙江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木,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县。被告:周条园,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县。原告孙金惠诉被告吴金木、周条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金惠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木、周条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结算,借款起息日从2011年1月20日起。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借款。2011年1月29日,被告1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结算,借款起息日从2011年1月29日起。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借款。经查,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两被告即时支付利息合计366333元(按月息2%自2011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储蓄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结算,借款起息日为2011年1月20日,上述借款原告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借款协议,证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1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结算,借款起息日为2011年1月29日,上述款项系现金交付。3、户口信息,证明两被告在两笔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金木、周条园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2%,起息日为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9日,被告吴金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2%,起息日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协议、户口信息及其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吴金木、周条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金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6363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孙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1514元,由被告吴金木、周条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娥?PAGE??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