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嘉兴市岳于贸易有限公司、陈明校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嘉兴市岳于贸易有限公司,陈明校,叶少梅,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刘庶琴,肖罗盛,嘉兴市闽锦经贸有限公司,李闽,林惠英,嘉兴市新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瑞兴,孙桂珍,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张诗儒,肖美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异11号申请执行人: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杨萌。被执行人:嘉兴市岳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东方。法定代表人:陈圣演。被执行人:陈明校。被执行人:叶少梅。被执行人: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东方。法定代表人:刘庶琴。被执行人:刘庶琴。被执行人:肖罗盛。被执行人:嘉兴市闽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法定代表人:李闽。被执行人:李闽。被执行人:林惠英。被执行人:嘉兴市新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法定代表人:徐瑞兴。被执行人:徐瑞兴。被执行人:孙桂珍。被执行人: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被执行人: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慎兰。被执行人: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诗校。被执行人:张诗团。被执行人:王慎兰。被执行人:张诗儒。被执行人:肖美芳。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范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浙江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市岳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于公司)、陈明校、叶少梅、嘉兴市启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刘庶琴、肖罗盛、嘉兴市闽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锦公司)、李闽、林惠英、嘉兴市新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徐瑞兴、孙桂珍、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宁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宝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张诗儒、肖美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称:长城担保浙江公司与岳于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正在法院执行中。现因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将其对本案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具体以(2014)杭江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为准),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故请求将第三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长城担保浙江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已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同意将第三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岳于公司、陈明校、叶少梅、启东公司、刘庶琴、肖罗盛、闽锦公司、李闽、林惠英、新宁公司、徐瑞兴、孙桂珍、杭州湾公司、励宁公司、沪宝公司、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张诗儒、肖美芳未发表意见。经审查查明:原告长城担保浙江公司与被告岳于公司、陈明校、叶少梅、启东公司、刘庶琴、肖罗盛、闽锦公司、李闽、林惠英、新宁公司、徐瑞兴、孙桂珍、杭州湾公司、励宁公司、沪宝公司、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张诗儒、肖美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1月19日生效,权利人长城担保浙江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杭江执民字第2832号案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9日,长城担保浙江公司与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本案所涉债权在内,总计人民币91180266.05元的27户27笔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以人民币6520000元受让上述批量债权。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本案所有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事宜。现长城资产杭州办事处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第三人通过债权有偿转让方式受让了本案之债权,成为本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2015)杭江执民字第283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