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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13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夏晓花,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花、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脾气均不相投,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及孩子缺乏责任心,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甚至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是对原告进行殴打,孩子出生后,被���对原告各种不满,将抚养孩子的责任全部推给原告,稍有不顺心便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而一旦原、被告争吵,被告母亲非但不予以劝阻,反而对被告百般袒护,甚至将原告按住任由被告殴打。2014年农历2月2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形同陌路,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林某乙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答辩称:一、因为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其结婚也不容易,故不同意离婚。二、如判决离婚,其愿意抚养孩子,但是要求原告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了下列提供证据材料:医疗证明书、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确认表,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实是原、被告分居后发生的,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原告未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因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5年7月10日生效。之后,因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林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有抚养婚生女儿的意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林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参照本地的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张某应负担女儿林某乙抚养费8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乙由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某甲抚养费85000元,张某享有每月探望���儿两次的权利,林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