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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光辉与赵朋、崔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辉,赵朋,崔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刘光辉,男,199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司守智,男,成年,住内黄县。被告赵朋,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崔高洋,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7807887-2。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成年,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刘光辉与被告赵鹏、崔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崔高洋的委托代理人董保红、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辉诉称,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赵朋驾驶豫J×××××号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32公里加300米处,与站在公路上的行人刘光辉相撞,造成刘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崔高洋,该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上述被告均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崔高洋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事故属实;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朋是我雇佣的司机,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要求的各项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赵朋驾驶豫J×××××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32公里加300米处,与站在公路上的行人刘光辉相撞,造成刘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朋驾车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赵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辉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在内黄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56天,支付医疗费17887.86元,出院诊断为:××1、泌尿系损伤,尿道狭窄;2、双侧耻骨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病历医嘱:××陪护2人”,出院情况:××患者精神好,进食正常,排尿尚可,尿线细,余查体无异常,办理出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协警人员,提供了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辅岗人员工资表及行政机关工资表;主张其在城镇居住,提供了城关镇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对工资表及居住证明,各被告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豫J×××××小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崔高洋,被告赵朋系崔高洋雇佣的司机,持有C1驾驶证。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崔高洋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并主张包含在诉请内。2014年12月6日,原告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光辉的骨盆骨折被评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光辉的尿道狭窄被评为Ⅸ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后,因其未缴费,重新评估不再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工资表、评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赵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刘光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辉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赵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被告崔高洋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崔高洋负担。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刘光辉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90日,但结合其出院情况记载,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23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且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8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0元×156天)、营养费1560元(10元×156天)、护理费19145.69元(22398元÷365天×156天×2人)、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147345.28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7345.28元,应由被告崔高洋负担,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允;事故后,被告崔高洋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且原告认可,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崔高洋。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光辉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履行后,应将其中的3000元返还被告崔高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崔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