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苑贺杰与吕秋亮、王海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贺杰,吕秋亮,王海涛,平顶山市天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苑贺杰,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秋亮,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天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计生委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6136338-2。代表人岳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贺杰与被告吕秋亮、王海涛、平顶山市天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惠第三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贺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吕秋亮、王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锋,被告天惠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贺杰诉称,2014年12月28日,蔺晓东为庆祝新婚,其父蔺某在本市新华区薛庄乡西太平2号吕秋亮经营的烟花鞭炮门店购买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直立组合礼花弹五箱。礼花弹包装上面印有“尚品烟花、传承精彩、尚品四景、彩闪、怪叫,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厂址:蕉溪乡金云村,品名:尚品四景”。2014年12月29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蔺晓东邀请苑贺杰到其位于本市××矿××家园××楼××单元××楼帮忙筹备结婚事宜。吃完晚饭后,蔺某让苑贺杰和其他几个人把五箱烟花搬到楼下进行燃放。到楼下后苑贺杰打开包装燃放第一支烟花没有出现问题,在打开第二箱烟花燃放时,由于该产品所带的引火线太短加之燃烧太急,迅速发射的烟花弹未等苑贺杰安全脱离燃放现场,便突然爆炸,将苑贺杰炸伤,后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下唇软组织贯通伤、颌面部多发爆裂伤、牙外伤(共5颗)、颌面部多发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另查明,尚品四景烟花系吕秋亮销售,吕秋亮从王海涛处购买,王海涛从天惠第三分公司处购买。由于尚品四景烟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各被告销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烟花应对苑贺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尚品四景烟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各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为维护苑贺杰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吕秋亮、王海涛、天惠第三分公司赔偿苑贺杰医疗费36260.32元、误工费17336元、护理费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牙齿置换种植费50000元、交通费34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必要花费),以上损失共计271949.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秋亮、王海涛共同辩称,如果烟花燃放组织者蔺晓东不参加诉讼,本案的有关事实将无法查清。据吕秋亮了解,包括苑贺杰、蔺晓东说烟花炮竹两个引线,包括一个主引线和一个备用引线,两根引线同时有人点燃,由于两个引线燃烧的时间不一致,苑贺杰可能没有注意到这一点,没有及时离开导致炸伤,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是燃放组织者管理使用烟花不当和苑贺杰自己的过失共同所导致的,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伤的原因。即使苑贺杰的伤情为烟花炸伤,也是因为操作不当造成的,答辩人所销售的烟花出厂时均经过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是不准流向市场的。苑贺杰所诉称引线太短、燃烧太急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烟花本身属于“C”级烟花,燃放时要求30米的安全燃放距离,就是引线点燃后燃放人有充足的时间到达30米的安全距离,而引线本身的燃放速度十分准时、稳定,不可能存在燃烧过快的情形。烟花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如果正确操作,这种危险性完全可以避免的,如因操作不当引发事故,不应当由销售者承担责任。被告天惠第三分公司辩称,天惠第三分公司经营的烟花炮竹在投入市场时符合产品流通条件且有合格证明,投放到市场中后,苑贺杰对燃放条件是否有所改动不知情,吕秋亮、王海涛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天惠第三分公司亦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对于苑贺杰所受伤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苑贺杰对天惠第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蔺某为庆祝其子蔺晓东新婚,从吕秋亮处购买烟花爆竹若干,其中包含尚品四景系列“彩闪、怪叫”烟花一箱。2014年12月29日,蔺晓东邀请朋友苑贺杰、徐某、崔某等到��中做客并燃放烟花,当天19时许,苑贺杰在燃放第二箱包装完整的烟花“彩闪、怪叫”时,因烟花引燃速度过快来不及躲闪,被烟花炸伤面部。事故发生后,苑贺杰于当日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为烟花爆炸伤:1、下唇软组织贯通伤;2、颌面部多发爆裂伤;3、牙外伤(共5颗);4、颌面部多发骨折;5、轻度颅脑损伤。出院医嘱:注意口腔卫生,半年后复诊拆去内固定之钛板。2015年6月19日,苑贺杰再次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两次住院期间苑贺杰共花去医疗费用35806.32元。经苑贺杰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苑贺杰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每颗牙齿种植费用为6000元-10000元,五颗牙齿种植总费用为30000元-50000元。另查明,1、涉事尚品四景系列“彩闪、怪叫”烟花系蔺某从吕秋亮处购买,吕秋亮从王海涛处购买尚品四景系列烟花进行零售,天惠第三分公司系尚品四景系列烟花平顶山地区代理商。尚品四景系列烟花共包括“彩牡丹”、“菊花盛开”“彩色锦冠”、“彩闪、怪叫”四种产品,产品正上方均有黄色醒目字体标示“请注意:燃放前请将箱盖打开并折成270度角燃放!(切勿将产品搬出箱外燃放)燃放前请仔细阅读燃放说明和警示语。燃放说明:1.选择室外空旷离建筑物50米以上且无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燃放。2.燃放时,请将烟花直立平放于坚硬地面,并注意按向上标志摆放,防止烟花因燃放产生震动而倾斜或倾倒。3.点火前,人体偏离烟花0.6米以外,用香棒或香烟点燃绿色安全引火线(无绿色安全引火线严禁燃放,请到经销商处更换),人迅速离开,至离产品30米以外的安全地带观看。安全警示语:1.严禁酒后燃放。2.严禁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3.严禁在室内、建筑物阳台或建筑物顶燃放。4.严禁在离建筑物小于50米的地点燃放。5.严禁在离产品小于30米的地带观看。6.严禁未满18周岁燃放本产品。7.燃放过程中如发生间隔时间超长、中途断火、熄引,切勿靠近,严禁探头察看,禁止再次点燃引火线。”2、苑贺杰为非农业户口,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井下回收工,月工资为2640元。3、尚品四景烟花为直立组合烟花,烟花点燃后,烟花弹垂直向上发射后升空爆炸。上述事实,有苑贺杰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烟花购买收据、涉事烟花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户口本,王海涛提供的与涉事烟花同批次尚品四景烟花实物照片、天惠第三分公司提供的与涉事烟花同批次尚品四景烟花实物照片,证人蔺某、徐某、崔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苑贺杰的陈述及证人徐某、崔某的证言,苑贺杰在燃放第一箱烟花时,烟花正常燃放,在燃放第二箱烟花“彩闪、怪叫”时,烟花点燃后,苑贺杰尚未离开即发生爆炸,致使苑贺杰在来不及躲闪的情况下被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国家标准》(GB10631-2004)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组合烟花国家标准》(GB19593-2004)的规定,引火线应在6s-12s引燃主体;燃放时不得出现炸筒、散筒、倒筒、冲底、断火等现象,发射升空的内筒不得出现低炸、火险等现象,现涉事烟花在点燃后即发生爆炸��可见该烟花存有质量缺陷,该缺陷是造成苑贺杰受伤的原因。吕秋亮、王海涛、天惠第三分公司作为涉事烟花的销售商,应对苑贺杰因事故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另结合涉事烟花箱体的燃放警示说明、烟花燃放原理、燃放后的烟花照片,苑贺杰在燃放涉事烟花时,未采取偏离烟花0.6米以外的正确点火方式,是造成其面部被炸伤的又一原因,作为成年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苑贺杰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吕秋亮、王海涛、天惠第三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苑贺杰自身承担60%的责任。苑贺杰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80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4、护理费2652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472元/年÷365天×34天×1人);5、误��费10560元(苑贺杰伤残八级,误工时间酌定120天,2640元/月÷30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牙齿置换种植费30000元(本院酌定每颗牙齿置换种植费为6000元,6000元/颗×5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1727.02元。吕秋亮、王海涛、天惠第三分公司应赔偿苑贺杰96690.81元(241727.02元×40%)。苑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秋亮、王海涛、平顶山市天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苑贺杰96690.81元;二、驳回苑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吕秋亮、王海涛、平顶山市天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2218元,苑贺杰负担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