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丁幼凤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幼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赵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丁幼凤。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号*楼。负责人:罗晓燕,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红,系公司员工。被告:赵明。原告丁幼凤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财保公司)、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被告长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幼���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幼凤起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赵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店口镇集镇方向驶往诸暨市店口镇中村方向,15时52分许,途经诸暨市店口镇上畈村杨雁村地方,撞伤了行人原告。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头皮广泛血肿、脑震荡、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计34503.28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双方调解未果,故要求两���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03.28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469.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772.78元,扣除事故责任比例及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61312.10元。被告长安财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明答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与店口社区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报告等,以及本院当庭出示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明无异议,被告长安财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赵明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5000元、在医院预缴款7000元、直接支付医疗费1730.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赵明作为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这一结论予以认定,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确定其需要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根据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店口社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报告显示,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实际年龄已经超过了75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为五年。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36233.42元(含被告赵明在事发当日支付的急救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201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2329.92元。其中被告长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49596.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201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4586.74元[(82329.92元-49596.50元-鉴定费2000元)×80%],合计74183.24元。被告赵明赔偿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赵明实际已经支付13730.14元,为减少诉累,多付的12130.14元由被告长安财保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长安财保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4183.2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丁幼凤62053.10元,返还给被告赵明12130.1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明应赔偿原告丁幼凤鉴定费1600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丁幼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依法减半收取666.50元,由被告赵明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