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芒山镇山城村山城组自己家里,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吸食冰毒;几天后,被告人崔某某在其家中,又容留吸毒人员夏某吸食冰毒。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夏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崔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自己家中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