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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罗义启与李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义启,李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05号原告罗义启,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志军,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罗义启之夫。被告李桂花,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罗义启与被告李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殷飞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莉、人民陪审员罗精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义启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军、被告李桂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义启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坐邵阳到长沙的车上认识被告李桂花,2014年9月4日,被告李桂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以工资卡做抵押,承诺一两个月就还款,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义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以工资卡作抵押;被告李桂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李桂花向原告罗义启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义启人民币壹万元整,2014年9月4日,借款人:李桂花,以工资卡做抵押”。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桂花向原告罗义启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义启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义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审 判 员  朱晓莉人民陪审员  罗精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