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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温州热力能源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温州热力能源燃料有限公司,潘步奎,白洪林,白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24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陈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清。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林。被告温州热力能源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步奎。被告潘步奎。被告白洪林。被告白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温州热力能源燃料有限公司、潘步奎、白洪林、白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821002015展字第10015号项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欠息30600元,复利309.36元(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2、被告温州热力能源燃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热力能源燃料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3、被告潘步奎对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潘步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4、被告白洪林对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白洪林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5、被告白雷对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白雷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6、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白洪林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白洪林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抵字0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150万元为限;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以上五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变更为法院向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送达应诉材料之日。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温州热力能源燃料有限公司、潘步奎、白洪林、白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白洪林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抵字0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登记于被告白洪林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7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热力能源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温州热力能源燃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和被告宏友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白洪林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白洪林为原告和被告宏友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步奎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潘步奎为原告和被告宏友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白雷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白雷为原告和被告宏友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77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5、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9.75‰)。2015年7月2日,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签订编号为821002015展字10015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6月29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7.2‰;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0.8%)。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尔后,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结清期内利息及复利至2015年7月20日,另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33771.77元,其中33120元用于偿还期内利息,651.77元用于偿还复利。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因原告未以合适的方式向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送达相应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故本院酌定以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时日即2016年1月4日为提前到期日,故截至该日,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尚欠期内利息27360元,欠复利231.1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7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27360元、复利(截至2016年1月4日为231.11元,自2016年1月5日起以27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于被告白洪林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抵字0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5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热力能源燃料有限公司、潘步奎、白洪林、白雷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温州热力能源燃料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400万元为限;被告潘步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400万元为限;被告白洪林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500万元为限;被告白雷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5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热力能源燃料有限公司、潘步奎、白洪林、白雷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78元,减半收取9289元,由被告瑞安市宏友电器有限公司、温州热力能源燃料有限公司、潘步奎、白洪林、白雷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