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邱治霖与张羽宁、杨丽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治霖,张羽宁,杨丽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邱治霖,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邱森林,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邱兆金。被告:张羽宁,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杨丽红,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代表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该公司职员。原告邱治霖与被告张羽宁、杨丽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治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森林、邱兆金,被告张羽宁、被告杨丽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治霖诉称:2014年7月17日19时50分许,邱治霖行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阳光路驿站南40米处时与张羽宁驾驶的车辆相撞,致邱治霖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羽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治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邱治霖损失12万元;2.张羽宁、杨丽红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邱治霖各项损失共计318809.42元;3.邱治霖保持继续治疗费用的追诉权,并请求法院委托权威医院或相关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本案诉讼费由张羽宁、杨丽红与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邱治霖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92474.57元,误工费33988.67元、护理费34470.22元、交通费7827元、住宿费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辅助器具费815元、伤残赔偿金111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总计428472.4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12万元,剩余损失308472.46元的70%为215930.72元由张羽宁、杨丽红赔偿。张羽宁、杨丽红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其余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张羽宁共垫付650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凭票据,涉及CT核磁需提供相应诊断证明,对于非医保及自付药品,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费用;误工期限过长,赔付标准不合理,邱治霖应提供主治医师的诊断证明及或鉴定结论,并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对于护理期限主张过长,根据相关标准护理人员应为1人,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足月按足月计算,不足月扣除休息日;交通费应与正式票据相符,邱治霖主张的费用过高;对于住宿费不同意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治疗天数有异议;对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因邱治霖已评残,不同意承担;邱治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鉴于张羽宁、杨丽红、保险公司对邱治霖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邱治霖叙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张羽宁系杨丽红女儿,肇事车辆为家庭用车。再查明:邱治霖受伤后,于2014年7月17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疗花费78234.26元,2014年10月8日入长春嘉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花费76653.41元,2014年11月12日再次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花费14662.92元,2015年2月27日第三次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花费17454.80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及张羽宁垫付费用6500元)。邱治霖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4011.68元。外购药支付1457.50元,其中胞磷胆碱钠胶囊支付652.50元有明确的医嘱。残疾辅助器具支付815元。诉前邱治霖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9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邱治霖颅脑外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邱治霖的误工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邱治霖申请对其左膝的人造肌腱需要多长时间更换,每次更换价值及二次受伤费用(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进行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双方共同抽签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邱治霖此次损伤造成左顶叶脑挫裂伤、轴索损伤,构成10级伤残;造成左膝关节损伤,并行左膝交叉韧带重建术,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邱治霖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150日。被鉴定人邱治霖左膝的人造肌腱不需要单独更换,待必要时行后交叉韧带翻修或联合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中同时处置;被鉴定人邱治霖如必要时行后交叉韧带翻修或联合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时,其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4万元;被鉴定人邱治霖如必要时行后交叉韧带翻修或联合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时,其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邱治霖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羽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治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邱治霖的损失,剩余部分由张羽宁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杨丽红虽然为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175169.57元。邱治霖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87005.39元,门诊费用4011.68元,邱治霖因交通事故产生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外购药应遵医嘱,其中胞磷胆碱钠胶囊支付652.50元,有明确的医嘱,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外购药无医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及张羽宁垫付费用6500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误工费18612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邱治霖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日,邱治霖为城镇户口,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124.08元计算;3.护理费14145.12元。邱治霖实际住院114天,其主张护理人员其父亲为出租车司机,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保护,但未提供证明其父亲的误工情况,故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非医护人员的“居民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日计算;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邱治霖主张交通费7827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5.住宿费。邱治霖主张其家属在其就医期间的住宿费,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邱治霖此次受伤先后四次住院治疗114天,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815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邱治霖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城镇户口,按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计算二十年乘以伤残系数11%;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邱治霖构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酌定保护10000元为宜;10.伤残鉴定费1500元,因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邱治霖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250.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治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误工费18612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815元、护理费14145.1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治霖医疗费1751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的70%为130598.70元);二、被告张羽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邱治霖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邱治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原告邱治霖负担1358元,由被告张羽宁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代理审判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