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有龙与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龙,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朱有龙。委托代理人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俊。原告朱有龙与被告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龙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夏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2010年10月9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均载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称三张借条是因为每次借款到期,被告不能还款,故用新的借条替换旧的借条,实际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40000元。被告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该款项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支付能力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条是民间借贷最基本的证据,被告因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连续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息日确定为2014年1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有龙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房东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