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士奎与徐朝兵、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奎,徐朝兵,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李士奎。委托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朝兵。被告李建平。原告李士奎与被告徐朝兵、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奎的委托代理人曹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兵、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两被告以家庭生活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2至3个月还清,后一直未归还。2013年8月,原告又催要,后被告又重新打一欠条给原告,承诺尽快还清。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朝兵、李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以家庭生活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一张借条给原告。2013年8月30日被告徐朝兵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李士奎人民币贰万元整。徐朝兵2013.8.30”。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朝兵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2月12日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2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又于2013年3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士奎要求被告徐朝兵偿还借款20000元,其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徐朝兵出具的借条,被告徐朝兵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朝兵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徐朝兵于2011年9月7日借款后经催要一直未还,后于2013年8月30日又重新换条,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二被告已于2013年3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平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徐朝兵、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奎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已预交1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6元,由被告徐朝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科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