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环宇机械刀模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灵杰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环宇机械刀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灵杰机械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85号原告南京环宇机械刀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明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祖海,南京环宇机械刀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灵杰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陈向群村。负责人周杰,张家港市灵杰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环宇机械刀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张家港市灵杰机械厂(以下简称灵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贤伟、章响,被告灵杰厂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630的刀片10套、磨粉机刀片20套、磨粉机齿圈20件,总价款为人民币68500元(不含税),双方约定货到30天内付款,如有违约,赔偿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另约定合同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并由被告收货经办人李永琴签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50元。被告灵杰厂辩称,原、被告之间常年有业务往来,做了近200万元的业务,但都是通过电话确认买卖内容,从未通过任何形式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现在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还有近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环宇公司(供方)与被告灵杰厂(需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南京环宇机械刀模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630型刀片10套、磨粉机刀片10套、磨粉机齿圈20件,总价款为68500元(不含税);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内付款;交货地点及方式为货到需方公司;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货款10%为违约金;出现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环宇公司向灵杰厂供应了总金额为68500元的刀片和齿圈,灵杰厂至今未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南京环宇机械刀模有限公司供货合同》、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灵杰厂之间订立的《南京环宇机械刀模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环宇公司依约向灵杰厂提供了价值为68500元的刀片等物,而灵杰公司没有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8500元及违约金68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共发生近200万元的业务,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灵杰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环宇机械刀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500元及违约金6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灵杰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