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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劲与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王劲,男。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74104—7。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汇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杨军杰,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华德剑,男。委托代理人谢雨欣,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劲与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及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劲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争议,只是对约定的利率有异议,千分之三十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转款30万元、7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达成借款协议,朱国兰(原告母亲)代表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到期后,双方协商后延期。3、借款利率(月利率)为30‰,利息每月26号支付。4、到期后,归还借款,同时甲方(出借人)配合乙方(借款人)撤销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五号楼101、103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以上查明事实,有收据、原告两次转款凭证、借款协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开庭审理时已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分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月利率30‰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但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被告提出异议,不愿意支付,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劲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二、驳回原告王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澎涛审 判 员  张芳芳代理审判员  徐 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