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琪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琪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02号原告:杨琪敏,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84949786-1。负责人:张永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琪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琪敏委托代理人汪爱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12时25分许,案外人李士阔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弋江区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江南路漳河大桥桥北处,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皖B×××××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损坏、原告及皖B×××××号车上乘客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士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皖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538元[1、车辆损失费59850元;2、施救费300元;3、评估费3600元;4、杨琪敏医疗费889元;5、杨琪敏误工费910元(130元/天×7天);6、鲁某医疗费1079元;7、鲁某误工费910元(130元/天×7天)]。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与我公司定损价存在差异,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及乘坐人鲁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2时25分许,李士阔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芜湖市弋江区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江南路漳河大桥桥北处,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杨琪敏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发生致两车部分损坏、李士阔、杨琪敏及皖B×××××号车辆乘客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及鲁某受伤后,当即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救治,原告花费医疗费889元,其为鲁某垫付医疗费1079元。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李士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琪敏、鲁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委托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经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B×××××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价值为598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6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皖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琪敏,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保险金额7641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1座,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关作出的评估价格过高,申请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出具《损失公估报告》,评估确定皖B×××××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49364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施救费发票,证人鲁某证言;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交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与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与皖K×××××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之间形成的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遭受损失而导致的赔偿关系,而原告与人保芜湖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支付保险金的关系。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即其既有权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已为鲁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鲁某出庭作证,并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享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对被告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行使赔偿请求选择权,要求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应先向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所作评估结论,原告方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49364元;2、施救费3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3、评估费3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是诉讼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杨琪敏医疗费889元;5、鲁某医疗费1079元;对原告所诉求的误工费,其仅提供芜湖市中医医院建议休息证明,未提供确实存在收入实际减少证明,故待其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合计55232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5232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琪敏保险赔偿金55232元;二、驳回原告杨琪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744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由原告杨琪敏承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更多数据: